民事判决书
(2006)硚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周涛,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北郧西人,广东省佛山市北教镇高村工业区精细化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黑虎乡黑虎庙村三组,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北教镇高村工业区精细化工厂宿舍,身份证号420322780322481。
委托代理人张敏、尹齐平,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广辉,该院医生。
原告周涛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征铁、黄文俐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兵、杜广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涛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因左肾下极占位性病变到被告医院住院,3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肾下极肿瘤剜除术,并于3月27日出院。出院一月后原告自觉头昏、反酸,于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检查发现左输尿管上段狭窄伴左肾积水,考虑为继发性高血压的可能,且肾造影提示左肾不显影。原告认为被告医生术前称此手术系小手术,基本无风险,但术后原告却立即出现左输尿管上段狭窄伴左肾积水,继以肾性高血压,导致左肾功能丧等严重损害后果,显然是医源性损伤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147.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014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术前谈话内容、手术同意书及手术记录。该证据证明1、手术名称为“左肾下极肿瘤剜除术”,2、手术中所见与术前检查情况完全一致,肿瘤大小仅为1.5*2cm,3、根据手术范围,正常情况不下会损伤输尿管。
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医院术前术后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术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术后出现了术前没有的左输尿管上段狭窄伴左肾积水,继发肾性高血压,左肾功能丧失。
证据三、医疗费、交通费、病历材料打印复印费、外地就医伙食补助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303.35元、交通费2292.5元,复印费180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每月200元;若需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证据五、暂住证、社保卡。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2006年6月10日B超与诉状相矛盾,且中南医院的检查报告描述不准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餐饮费及汽油费无法确定为治病期间支出,医疗费与交通费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本身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医疗费、交通费部分的真实性予认可,对餐饮费及汽油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暂住证、社保卡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术前原告患有左肾下极透明肿瘤,有原发病;2、对原告采用剜除术,主要是考虑原告年轻,希望尽量保证其肾功能,且术前说明如果术后结果不好,还要行二期手术摘除该肾;3、术前被告告知了原告医方行左肾全切,可能行二次手术。4、现原告的病情为左输尿管梗阻,与手术无关,且术后第四个月才发现左输尿管梗阻。5、医疗鉴定认为原告应做左输尿管的探查术才能探明造成病情的原因,但到现在为止原告一直没有做该手术,后果应由原告承担;6、后期鉴定所就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公正的,鉴定中的治疗方案也是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医学会函。该证据证明被告无责任,对于原告输尿梗阻必须行探查术才能明白成因。
证据二、病历。该证据证明1、患者术前左肾有小肿瘤;2、手术经过原告同意,已告同意,已告知原告有各种并发症的可能性,手术程序合法;3、手术过程与患病部位无关。
证据三、门诊B超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术后输尿管第四个月才扩张,与手术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该函中的第一、二条意见无异议,但该证据的第三条只是表明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医方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也并未排除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对被告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告知了有并发症的风险并不代表出现了并发症被告就不负责任,原告的病症处正是手术时的缝扎处,与被告手术有关。
院经审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称证据可证据被告无责任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7日,原告因左肾下极占位性病变到被告医院住院,3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肾下极肿瘤剜除术,原告并于3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头昏、反酸,于6月10日到被告处复查,经检查发现左输尿管上段狭窄伴左肾积水,考虑为继发性高血压的可能,且肾造影提示左肾不显影。原告还先后至中南医院、武汉亚洲心脏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13303.35元。原告认为术后原告出现左输尿管上段狭窄伴左肾积水,继发肾性高血压,导致左肾功能丧失等严重损害后果,系医源性损伤所致,且被告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3.35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34657.5元、营养费390元、复印费180元、交通费2292.5元、外地就医伙食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18159.52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5014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武汉市医学会2007年5月9日鉴定结果:1、根据原告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医方术前诊断“左肾下极肿瘤”、术后诊断“左肾下极肿瘤”正确,有手术适应症,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医疗原则。2、目前原告“左肾积水,功能减退并肾性高血压”诊断成立,系输尿管梗阻所致。3、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医方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鉴于上述第二条,建议原告行左肾输尿管探查术,术中可了解输尿管梗阻原因。后本院发函咨询左肾输尿管探查术是属于检查手段或是必要治疗手段?武汉市医学会2008年5月16日函告:左肾输尿管探查术既是明确梗阻原因的检查手段,也是挽救残余肾功能、治疗肾性高血压的唯一手段。被告认为函件的最后结论是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虽应由被告举证,但原告也要配合,若原告不配合,举证责任应转移为原告,现需进行探查手术才能明确损害成因,原告不同意进行探查手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函件并未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另无论左肾输尿管探查术是明确梗阻原因的检查手段,或是治疗手段,原告没有义务以进行手术、牺牲自身的生命健康权来配合被告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庭审后同意在不影响其身体健康的前提下,进行左肾输尿管探查术。2008年11月22日本院函告武汉市医学会:原告表示在不影响其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同意进行左肾输尿管探查术。本院认为该手术是鉴定专家组认为查明梗阻原因的必要手术,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仍在进行,故要求由医学会安排该次手术。医学会未就此函给予回复。2009年3月4日本院函告武汉市医学会启动鉴定程序,同年4月21日武汉市医学会回函:2007年4月26日的专家组鉴定意见及2008年5月16日的答复函是根据周涛一案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作出的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在目前尚无新的鉴定资料补充的情况下,2007年4月26日的专家组鉴定意见及2008年5月16日的答复函已充公说明本专家鉴定组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已成立医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举证及武汉市医学会的函中均未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亦未认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自身原发性疾病因素,可减轻被告3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3303.35元、残疾赔偿金118159.52元(14769.94(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0.4)、后期治疗费48000元(200元/月*12月*20年、法医鉴定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34657.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1020元(3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误工费11552.5(23105元(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赔偿复印费180元、外地就医补助费39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涛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05105.3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涛143574元。
二.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负担7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新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柳青
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
人民陪审员 黄文利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