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4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无证注射“狂犬病疫苗”致人死亡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徐某、张某损失6.52万元。
2008年6月26日晚7时许,原告徐某之夫唐某在自家禾场边被一白色的成年狗(该狗的饲养人不明)咬伤面部,下嘴唇被撕裂,血流不止,当即被人用摩托车送往被告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医务人员王某接诊。唐某介绍了被狗咬伤的经过后,王某为其清洗伤口,随即施行缝合手术,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交代了下次注射疫苗的时间,王某随后又为唐某开了消炎药,唐某交纳了一个疗程的“狂犬病疫苗”费等费用。同年6月29日、7月2日和9日,唐某按照医嘱又先后三次到被告某医院继续治疗并注射“狂犬病疫苗”。7月10日,唐某开始出现发烧、头痛等症状,15日凌晨因病情加重转院治疗,当天被确诊为狂犬病,当晚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某医院及该院医务人员王某均无预防接种资质。由于唐某死亡后被告某医院未赔偿原告损失而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医院不是卫生部门确定的预防接种点和预防接种门诊,无预防接种资质,该院医务人员王某也不是卫生部门确定的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也无预防接种资质,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但被告某医院的医务人员王某为唐某进行狂犬病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属于非法从事预防接种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唐某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处置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仅为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 和交代下次注射疫苗的时间,未注射被动免疫制剂,也未告知需要注射,从而直接影响了预防处置的效果,预防处置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医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对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为唐某治疗和接种时存在过错。因此,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某、张某损失6.52万元。